賣家:
死過人不影響居住,不能推翻合同
姜女士說,雙方曾簽訂了《合同補充協議》,張先生夫妻倆確認“對出售的房屋未隱瞞任何重大瑕疵”。合同簽訂之前,她曾向兩人詢問過他們的家庭狀況。當時,對方的回答是,張家家庭和睦,張先生的母親也在世。
如今,張先生夫妻明顯隱瞞房屋曾發生過跳樓自殺事件的事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構成欺詐。姜女士以此請求法院依法撤銷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判決張先生返還定金,并賠償損失5萬元。
張先生的說法則是,買房前,姜女士和中介機構已了解過房屋信息,實地察看過,這證明姜女士對所購買的房屋所有情況已經了解。況且媒體曾報道過這套房子發生墜樓事件的新聞,姜女士應該對此有所耳聞。
另外,墜樓自殺的是他的母親,因為這件事,他的內心受到了很大創傷。這件事是屬于他的個人隱私,他自然不愿向別人提及,對姜女士也沒有告知義務。
張先生認為,房屋符合質量標準,不影響實際居住,也無權屬糾紛,他已經履行了賣方應盡的義務,不構成欺詐。姜女士忌諱購買的房屋曾有人墜樓,是因為迷信而造成的心理障礙,不能據此推翻合同。
法官:
賣家構成欺詐,合同取消
承辦法官認為,此案的爭議焦點是:張先生夫妻是否具有披露涉案房屋曾發生跳樓自殺事件這一信息的義務,以及兩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尊重社會公德。根據一般交易習慣,房屋如果發生過“非正常死亡”事件,雖不構成人們對房屋本身進行物質性使用的障礙,但很難被人輕易接受,且會造成房屋正常流通受阻以及房屋價值的貶損的后果。
因此,房屋是否發生過“非正常死亡”事件,屬于對合同訂立與否或者對合同訂立的條件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了在締約準備階段,當事人即具有如實告知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的義務,在訂立合同時更履行告知義務。
本案中,涉案房屋曾發生過跳樓自殺事件這一信息,對姜女士是否愿意買房有重大影響,賣方有如實予以披露的義務。張先生關于母親跳樓自殺屬于個人隱私,不愿對外提及的答辯意見,從情理上可以理解,但不能據此免除應承擔的告知義務。
法官認為,張先生夫妻明知涉案房屋曾發生過跳樓自殺事件,但在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未告知這一重要信息,且謊稱張先生的母親在世,由此可以看出,兩人具有隱瞞涉案房屋曾發生過跳樓自殺事件的主觀故意,已構成欺詐。
兩人未履行重要信息披露義務,是導致合同被撤銷的原因,具有過錯,法官判決,張先生應返還姜女士6萬元購房定金,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賠償姜女士相應的利息損失。